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一面印有“调解审判相结合 尽心尽责为百姓”的锦旗送到办案法官王卓手中。
案情回顾
张某与王某于1988年5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已成年,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婚姻家庭纠纷连着民生、系着民心。开庭前,王卓法官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张某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王某也表示确已分居多年、服从法院判决。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二人居住地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王某二人自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
考虑到本案与登记婚姻不同,涉及事实婚姻认定的特殊情况,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再次分别找到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张某仍坚持要求离婚。随后,法官来到双方居住地向村委会工作人员、村民调查了解原、被告双方事实婚姻的情况,又前往婚姻登记处核实了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登记信息。结合在案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张某与王某自1988年起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禁止结婚情形,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确认张某与王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有效。鉴于张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最终判决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
法官说法
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不同。确认男女双方构成事实婚姻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2.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3.男女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具体可概括为: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自愿结婚、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均无重婚行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