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可可于2021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结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试用期工资总额为4500元,转正后工资总额为60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可可的清明、五一、端午假期均未得到保障。
可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能够支付其法定假期的加班工资,但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于是,原告可可来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寻求帮助,出示了加班证据和工作内容等材料。经诉前调解,某公司同意支付可可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经计算,清明、五一、端午的法定休假日共计11天,因可可的工资已发放,故某公司只需支付剩余2倍的工资报酬,即44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