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春阳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A1款)》和《附加轻症豁免保费疾病保险》,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某。2023年,王某因颈部不适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王某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以王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关联性疾病,且未告知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并获赔为由作出“不予给付重疾保险金、不予豁免保险费、解除合同不退费”的理赔决定。王某遂向九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额4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在王某提出理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告知王某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在案涉投保行为发生前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却在填写电子投保单询问事项 “您是否以被保险人的身份投保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人寿、健康或意外伤害保险?”时,选填“否”。上述投保人王某未告知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涉及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动机、财务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判断,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在《电子投保书》《新契约电子回访函》上签字确认。王某实施案涉投保行为时,其未如实告知已投保其他家保险公司的事实的行为确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知其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过健康险或者重疾险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解除权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王某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王某主张其填写保单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引导王某如实填写。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询问事项已填写完毕且其本人承诺真实,其未如实告知的询问事项亦非直接关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且本案所涉关于历史投保行为的询问事项的表述不存在难以理解或歧义可能,王某既已签字确认《电子投保单》信息,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以口头方式完成全部事项询问,不影响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故对于王某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纳。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认真仔细阅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条款,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自身的健康状况,详细了解免赔情形,避免购买的保险“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