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通过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前端,关键看调解能否揪住矛盾的“症结”,通过调解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春阳人民法庭找准“症结”成功化解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王某通过杨某介绍认识原告邓某,邓某作为施工方正在对某小区周围门市房进行施工,王某恰巧在该小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造,需要修建一个地下车库及相关配套工程,考虑到施工上的便利性,王某便将此工程承包给邓某。期间经王某提议,邓某出具了《工程预算书》,载明案涉工程总体施工预算为55万元左右。王某拿到《工程预算书》后,与邓某协商能否以成本价进行工程价款核算,并称整个工程自己只能支付26万元,邓某未对此作出表示,双方也未签订协议,邓某随即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王某向邓某给付26万元工程款,但邓某认为应当按《工程预算书》中记载的55万元给付工程款,双方对施工价款数额产生争议。王某认为邓某实际进行施工,是认可该工程被告王某只需支付26万元工程款,而邓某认为王某收到《工程预算书》后,才开始施工,现工程已经完成并由王某方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工程预算书》核算工程价款。
承办法官朴景梅在与双方沟通中了解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主要“症结”在于意思表示是否明确的到达对方。
结合本案实际,邓某向王某出具《工程预算书》后,王某又与邓某协商整个工程价格按26万元计算,从表面上来看,邓某出具《工程预算书》的意思表示到达王某,而王某提出26万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也到达了邓某。但是,双方却始终未能在“同一频道”上沟通,实质上是你说你的,我说我的,都认为对方认可了自己的意见,而没有真真切切的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固定下来,这才致使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分歧。
考虑至此,朴景梅法官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开展调解工作,虽然《工程预算书》交付王某,但王某后续存在与邓某协商工程价款的过程,故不能视为王某对《工程预算书》中记载的工程价款的认可;而邓某未对此作出回应而径行施工的行为,亦不能解释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通过法官耐心的释法明理双方恍然大悟,明白双方分歧的“症结”所在。在法官的见证下,双方重新核算工程价款,经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王某表示在已经给付26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13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双方握手言和。
该案的当庭调解、即时履行,不仅有效的减轻了当事人诉累,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实现了纠纷的形式化解与实质化解的有机统一,加快了案件办理的“效率”,提升了司法服务的“速度”,增强了司法为民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