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在某平台零食店铺购买20盒“自热米饭”,食用该食品后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仔细核对后发现该商品为三无食品,内容物包含汤包、米包、菜肴包、加热包,但该四种内容物及外包装均未标注内容物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焦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要求零食店铺退还货款698.6元,并支付其十倍赔偿金6986元。
庭审中,零食店铺辩称,原告提交的商品照片属于虚假证据,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且系团伙作案,在原告下单退款前,有多盒自热米饭异常订单,因此原告系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不属于消费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某在某平台购买的食品自热米饭,收到货后发现商家销售的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因此对被告进行投诉导致交易冻结,被告要求原告退货才能退款,现因原告没有退货,该笔698.6元货款冻结于网络平台上。焦某通过12315对该零食店铺进行投诉,被告知该公司已不在其登记地址经营,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称其因原告的投诉被迫关停了店铺,离开了经营地。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产品是否是焦某通过网络平台在该零食店铺购买的产品,二是焦某主张零食店赔偿其十倍价款应否得到支持。首先焦某提供的订单信息截图、快递信息、开箱视频、旺旺聊天记录,以及未拆封的装载该产品的快递包裹已与零食店铺质证一致,焦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焦某通过网络平台在该零食店铺购买到该产品,而零食店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次,消费者购买20盒自热米饭并非异常行为,且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该零食店铺亦未举证证明焦某曾经获得十倍赔偿并以此为职业,对于零食店铺认为焦某系职业打假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该零食店铺出售的涉案产品在包装标签上虽然标注了生产日期,但内容物均无生产日期,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零食店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因此判决某零食店铺向焦某退还货款698.6元并支付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69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