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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自行抚养”,不意味着父母抚养义务的终止
作者:殷剑  发布时间:2023-02-22 15:15:06 打印 字号: | |

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会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可是,一旦约定了子女由一方“自行抚养”,子女还能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吗?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自行抚养”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原告小国的父亲国某与母亲武某于2018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小国归父亲自行抚养,后经九台法院调解,变更小国由母亲自行抚养。现小国起诉其父国某要求支付抚养费。

抚养包含了监护、教育、管理以及抚养费等问题。“自行抚养”则包含了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的法律效果,夫妻双方选择结束婚姻,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选择,相关约定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但是约定了“自行抚养”并不是代表着孩子不能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抚养义务是不能免除的,所以“自行抚养”并不是免除了另一方的抚养义务,而是一方代替另一方承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抚养义务,故和一般增加抚养费的案件相同,应在“必要时”提出请求才能被支持。

何为“必要时”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本案中,于法而论,小国的母亲武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诉讼时收入、支出情况及孩子所需费用与离婚时发生变化,也未提出其他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小国主张由国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不具备“必要时”的条件,小国提出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

但是,于情而论,武某、国某虽然选择结束婚姻关系,但为人父母的责任应将离婚对子女的影响降到最低,小国心智尚未成熟,尚未形成完备的人生观、世界观与价值观,武某与国某不能将对彼此的负面情绪转移至孩子身上,影响孩子未来的人生道路。

考虑至此,承办法官从法理、情理的角度耐心劝说国某,使国某认识到抚养孩子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而改变,更不能因与武某的纠纷而忽略对小国的关爱。国某表示,虽然离婚时约定了“自行抚养”,但是还是愿意承担小国的抚养费。至此,本案圆满解决。 

 法律虽然是冰冷的,但在适用过程中却能散发热量,温暖人心。本案不仅使小国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且武某与国某也做到了一笑泯恩仇,真正实现了法理情有机融合,于细微处让人民群众感受到良法善治的司法温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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