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九台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孙某称自己受雇于甲建筑工程队,在乙公司负责的项目工地处工作,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左脚不慎受伤。孙某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甲建筑工程队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建筑工程队承担孙某的工伤主体责任。
甲建筑工程队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承担孙某的工伤主体责任,并增加一项请求,要求确认案外人丙建筑工程队与孙某构成劳动关系。承办法官认为, 甲建筑工程队新增的诉讼请求较之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言, 属于新的劳动争议,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能径行起诉。经承办法官与原告释明,甲建筑工程队最终变更并固定了权利请求为不承担孙某的工伤主体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增加当事人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是需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概括而言,就是考虑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请求是否具有可分性。比如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人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在仲裁时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后,诉讼中又增加请求支付加班费,这种情况,加班费与工资同样是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提出,故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这种情况,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前者是依据支付劳动报酬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而后者是依据社会保险范畴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相较而言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就不应合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原因在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劳动仲裁的立法目的在于能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和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通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只有对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对新增诉讼请求不进行认真审查,条件不加限制,就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日趋复杂,审理期限拖延,劳动者通过诉讼解决纷争,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落空。当事人可能通过增加诉讼请求,规避仲裁前置规定,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立法目的落空。
法官提醒
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无论对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参与人而言,都有相应的规制,所以当事人在起诉伊始,一定要理清诉讼思路,从而避免诉讼活动漫无目的,缺乏效率,便于合法权益得到妥善、高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