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网恢恢,疏而不漏!199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溪某伙同吴某在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被害人关某家、其塔木镇被害人李某家、被害人王某家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耕牛7头,毛驴2头。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物品总价值12500元。
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发生在27年前,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当年已经立案侦查或立案受理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院均可以在被告人到案后依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