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天地 > 以案说法
【微普法】签订租赁合同却不交付租赁场地,退还租金!
作者:王晓婷  发布时间:2022-11-16 14:38:0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租赁双方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租赁时间等问题产生纠纷时有发生,租赁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庭审辩论中争锋相对,举证阶段博弈激烈。面对这种情况,法律该如何维护公平与正义?

近日,长春市九台区法院审理了一件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12月1日原告董某作为乙方与陆某作为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场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五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约定租赁5年10万元,分两年付清,2021年8月21日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租金于2022年10月1日以前付清。

原告董某分别于2021年8月2日向陆某交付租金5.5万元,于2022年1月9日向陆某交付租金7000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陆某至今未将本案涉及场地交付给董某使用。故董某起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陆某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陆某立即返还其场地租赁费6.2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陆某辩称,上一任租户已经与原告董某达成口头协议,故未按期交付场地,一直由上一任租户使用。

经法官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场地,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与上一任租户已达成口头协议所以未按期交付场地,但在庭审中对协议内容又陈述不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陆某该项抗辩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陆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董交付场地,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董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场地租赁费6.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合同时要查明该房屋产权证书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约定好租赁相关事宜,做好租赁前的安全检查工作。同时在签订合同后,我们应当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租得放心,免除后续的烦恼,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责任编辑:郑钧元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