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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同,没发工资,是否成立雇佣关系?
作者:杨戈  发布时间:2022-11-10 14:17:31 打印 字号: | |

丁某在某小区工地进行外墙涂料施工作业时受伤,该工作系刘某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就事发后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遂丁某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丁某如何受伤不知情,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基于雇佣关系所受到的伤害。但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所受到伤害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经审理查明,丁某在工作期间未穿戴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直接进行外墙涂料施工作业,从高处掉落受伤,伤后由刘某开车将其送往某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用由刘某垫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实质是一种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本案中,丁某按照刘某指示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从事外墙涂料工作,不受自己意志左右,虽然两者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丁某在施工第一天即发生事故,并未领取过相应报酬,但并不影响劳务报酬与劳务付出之间的对等性,故可以认为刘某与丁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外墙涂料施工过程中,应当知晓并未穿戴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直接进行外墙涂料施工作业本身会存在一定风险,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扣除刘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法官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丁某70%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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