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吕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吕某将张某鼻子处挠伤,并将张某左手手背部踢伤。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吕某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吕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吕某的丈夫王某不服被告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以王某作为原告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吕某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作为吕某的丈夫,系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近亲属,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九台法院释明,原告王某仍然坚持将王某列为本案原告,拒绝变更原告为吕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基于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享受行政优益条件,相对人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及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申请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有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责。行政主体如果违反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效确认行政行为主体,能够在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前提下,有效防止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