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琐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在长春市九台区某胡同内,庞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后庞某带领被告人屈某在郭某驾驶的红色宝马车内找到赵某,在此期间,屈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某腿部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小腿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
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屈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附带赔偿被害人赵某73946.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