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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口头维修无合同,证据不足难胜诉
作者:房思彤  发布时间:2022-07-04 09:15:50 打印 字号: | |

李某为陆某在汽修商店订购并安装了一款摩托艇发动机和耐磨圈等配件,费用共计40400元,后陆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付李某为其花费的订购和维修费用,故李某起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修摩托艇是由某人在微信上全程与其沟通维修、更换事宜。被告抗辩称,微信不是我,里面说的话是不是我说的我不记得了。证人尹某(摩托艇修理工,系原告男友)出庭作证,证明维修及更换发动机都是被告同意才动的,在交付的时候也是经过陆某试用好使才交付的,被告陆某说拿回去试试没有问题就给我结账,但是后来一直不给结账。被告抗辩称,我不是摩托艇的所有人,原告所产生的修艇费用与我无关。

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涉案摩托艇系被告所有,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为了维修此摩托艇所用的零件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书面合同更便于查证和处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受害者往往由于“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忽视书面合同的重要性,仅口头承诺,这会大大降低交易安全,提升法律风险。在日常交易中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易出现的情况做好预估和约定,这样才能最大程度降低交易风险。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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