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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当证据
作者:王鹤潼  发布时间:2022-05-20 10:12:41 打印 字号: | |

微信是集语音、短信、支付、视频、社交等功能于一体的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早已融入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在诉讼中,微信聊天记录也常常被作为证据提交,那么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做呈堂证供吗?

【基本案情】

李老板经营一家工厂,与张老板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李老板对账后发现张老板还有2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付清,便通过微信向张老板讨要,张老板在微信回复:“还欠六七万,不可能有二十多万。”由于双方账目出入太大,实在谈不拢,李老板只能起诉到法院。

庭审前,李老板向法院提交了与张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开庭时,张老板直接否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怀疑微信聊天记录为虚构。为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李老板拿出手机,当庭展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微信号、微信头像以及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了语音。面对确凿的证据,张老板最终和李老板达成了调解协议,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款付清。

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5)网络链接记录:此类微信记录最大的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6)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经有了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一)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

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

(二)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存储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一一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三)慎用微信清理功能 可进行证据保全

很多人会反映,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没法保存那么多或者那么长时间的信息,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清理功能要慎用,清理前一定要先予以证据保全。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保全。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

三、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

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储存;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题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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