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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我”不同意,签字“我”也不认!
作者:马多  发布时间:2021-07-21 14:37:0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八人,分别为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某与董某有房屋一处,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去世原、被告多方就母亲董某的赡养问题及二人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董某与原告李、被告李、李、李、李签署《房约》一份,约定董某将该案涉房屋以7000元价款出卖给原告李,并由原告李赡养董某,被告李、李、李、李均在上签字、捺印为凭经询问,原告李已支付全部价款并按约赡养其母董某直至病故,各被告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李、李、李虽未在《房约》上签字,但三人均对《房约》签订事实及内容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李三不履行所签订《房约》且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参与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处分协议(即《房约》)有效;

二、坐落于九台市九郊乡马家村X社的房屋归原告李一人所有;

三、被告7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将房屋办理产权更名过户至李一名下。

【以案说法】

董某与原告李、被告、李、李、李签署的《房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均对此事实及《房约》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属违约,其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责任。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处分协议(即《房约》)有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诉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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