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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作者:张睿  发布时间:2021-07-19 10:24:3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某系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民,其在街道办事处辖区河道内自建大棚一个,用于种植蔬菜。2018年,某人民政府印发《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某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在辖区内开展整治河流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非法行为。2019年11月某街道办事处先后两次向李某送达《决定书》,认定李某自建大棚,占用河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责令李某在7日内自行清除恢复河道原貌,逾期不清除,某街道办事处将依法强制清除,清除所产生费用及造成损失由李某本人承担。因李某没有按照《决定书》内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大棚,2019年12月,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案涉大棚强制拆除。拆除结束后,被拆除的钢筋和棚膜均由李某自行处理。现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9年12月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2月对原告李某的大棚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据此,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某在河道内自建大棚的行为无查处的职权,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依据其作出的《决定书》对原告李某的大棚予以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责任编辑: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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