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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立案没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来帮忙
作者:王菲  发布时间:2021-04-13 16:24:49 打印 字号: | |

传统的往来交易中,大家大多使用纸质版的合同、借条、收条等,通过签字、“按手印”等方式来保证权益。这些也是打官司过程中常见的证据之一。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微信越来越成为人们日常的普遍交流方式。微信聊天记录承载了很多的功能,例如支付,文件传输,商务合作等。

在许多来院立案的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微信聊天记录应用均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那么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答案是毋庸置疑的,2020年5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5大类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既然明确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接下来关键在于咱们怎么把微信记录以法院认可的形式提交上去,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一是带上有微信记录的手机,手机就相当于一个“证据原件”;二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三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后提醒大家,交易中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图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微信交易要明确对方身份,明确用途,备注要注明转账用途,保留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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