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武某、被告张某于2018年6月30日在某交易市场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武某将自己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车辆过户及提档费用由张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武某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张某并提出将车辆过户,但张某以等他找到买主再进行过户为由未进行过户。此后原告武某多次找到被告张某要求过户,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武某得知张某早已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武某与张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武某将其所有的吉A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以肆仟元价格出卖给张某,车辆过户、提档费用由张某负责。现武某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张某,张某亦向武某足额支付购车款。案涉车辆现未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武某与张某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
二、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武某办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吉Axxxxx号,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车辆,被告亦接收车辆并足额支付购车款,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