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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房屋再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扣除已缴纳的土地收益
作者:张睿  发布时间:2020-11-20 16:07:0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1年孙某取得了单位公房的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为划拨),2013年孙某将涉案房屋赠予给其父孙某某,并向某市房产市场管理政务中心缴纳了土地收益金4000元,但只在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2016年9月孙某某去世,2018年孙某某之妻陈某继承涉案房产,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6月某市自然资源局收取了以“孙某某”名义补缴的土地出让金4000元,2018年7月某市自然资源局为陈某颁发了产权证书,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原告孙某请求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返还“孙某某”名义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00元。

二、裁判结果

    判决责令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土地出让金4000元返还给原告孙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三、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本案中应当由涉案房屋转移的受让方缴纳土地受让金,而孙某、孙某某均不是涉案房改房该次转让的受让人,某市自然资源局向其收取土地受让金于法无据。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本案涉案房改房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即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金4000元而没有扣除,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因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经计算后收取土地出让金数额为4000元,等额扣除后不应再缴纳,故原告孙某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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