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日,王一、李二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王一将其A车出卖给李二,价款20万元,李二首付5万元,余款自汽车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二人还约定:“为担保剩余15万元价款的履行,李二将A车抵押给王一。”王一于3月1日向李二交付了A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3月5日,李二将A车出质给张三并于同日将车交付。3月8日,王一、李二办理了王一对A车的抵押权设立登记。
【乐学一“典”】
本案中,王一对A车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时间晚于张三对A车质权设立的时间。如果依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各动产担保物权的顺序,则张三的质权﹥王一的抵押权。但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416条得规定。民法典416条规定了“超级抵押权”,它的成立需符合三个要件:第一,抵押物为买卖的动产;第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买卖该动产的价金债权;第三,须于买卖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王一对A车的抵押权设立完全符合民法典416条的“超级动产抵押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王一的抵押权﹥张三的质权。“超级抵押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它所担保的价金债权是因该抵押物所产生的,因此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
【法典链接】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