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4日,康某在徐某家院内帮徐某干活时,徐某家所饲养的狗突然将绳拽断,将康某咬伤。康某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四肢及腹壁多处皮肤挫裂伤、右尺神经损伤。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狗咬伤术后,右前臂尺神经、尺动脉损伤。康某出院后在吉林省职业病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康某经吉林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康某此次外伤符合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康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以贰佰肆拾日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九台法院委托吉林B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评定为:被鉴定人康某右侧尺神经损伤达十级伤残程度。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772.8元、护理费1382.2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99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总计56090.86元。
【以案说法】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其饲养的动物将原告咬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九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保护4000元为宜。本案的代理费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