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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作者:张睿  发布时间:2020-10-23 13:40:3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村第一生产队社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记载林地的边界四至。周某系村第二生产队社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记载林地的边界四至与王某《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记载林地的边界四至产生部分重合。

2015年,赵某与周某签订《流转承包协议》,由赵某流转承包周某的山地。王某与赵某就部分林地权属产生争议,王某于2018年4月18日向某镇政府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委托中介机构实地测量等程序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决定书》,对争议双方享有的具体林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座落作出明确规定

赵某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答复、通知王某参加复议、决定延期并通知各方等程序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认为王某、赵某均持有林权证,案涉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某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决定撤销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书。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继续履行行政职责。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该办法第六条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故某市人民政府以相关主体持有林权证为由,认定案涉争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故而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明显与前述办法规定相悖,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本案中,相关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虽有林地四至记载,但记载的部分界石无现场实物,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的会议记录中记载“王某户东至1队界石从未划分立界。对此,某市人民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查明事实中也明确“但上述权证记载的界址均不明确,实际也无界石等标记可参考。尤其是一队与二队的界址划分不明确,系后续涉案争议发生的原因。”故本案中争议双方林地四至实质不清,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认定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某镇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定程序对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依据。故,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理解有误,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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