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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七岁小学生因提前放学走失死亡,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马多  发布时间:2020-06-11 15:37:49 打印 字号: | |

【案例名称】

 徐某、张某诉某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生命健康权/教育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次责任 

【裁判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小学生提前放学,校方未及时通知家长,导致小学生走失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如都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徐小某系原告徐某、张某之子,于2004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及原住所地为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套子里村X组。2010年下半年徐小某在某校一年级上学。2010年12月27日放学后走失。2010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九台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该校学生徐小某于2010年12月27日中午时间失踪,后该学生父亲徐某也报警称其失踪,上河湾镇派出所展开调查走访,至今未找到徐小某,其家属徐某也未收到有关徐小某任何信息。2017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宣告徐小某死亡。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242458元的70%为169720.6元。

二、被告某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通报及上下学对孩子的交接工作。

本案中,徐小某走失时不满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是指其家长将其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家长将其从教育结构接走时止。该校由于期末考试需要提前放学,让学生回家通知家长提前来校接学生放学,未将该安全信息直接通知学生家长,存在一定过错。且在考试结束后,学校教师在未将徐小某交接到其父母手中的情况下,放任徐小某自己离校,致使其处于无人监管和保护的状态下,继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在庭审中,该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但教育学生,不仅是学校一方的责任,家庭教育也必不可少。作为徐小某的父母,监护徐小某健康成长是其法定责任,然在事发当日徐某、张某未及时到学校接徐小某,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综上,被告学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郑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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