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7日中午,因土地边界的问题,柳某与耿某发生口角,柳某厮打致使耿某受伤。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受案,2018年12月12日派出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柳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公安局对柳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柳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耿某出生年份为1954年,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该案件,于2018年10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12月12日结案,办案期限共计为85日。依据法律规定公安局应于2018年11月17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其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已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因此,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被告迟延作出的行政处罚对柳某及耿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应属程序轻微违法。柳某认为被告公安局对其处罚过重,对耿某处罚过轻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于加重情节,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判决结果虽然确认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仍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此,柳某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迟延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实体认定。
程序轻微违法包括以下一些情形。(一)超期作出行政行为(二)步骤缺失,但不影响决定的有效性(三)相关文书留置送达错误,但利害关系人已经(四)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缺少提出过申请的材料知晓该文书。
王锡锌教授认为程序性权利至少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要求中立的裁判者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的权利;(2)被告知的权利;(3)听证权;(4)平等对待权 ;(5)要求决定者为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 ;(6)程序抵抗权 ;(7)申诉权。肖金明教授认为程序性权利包括:(1)发起权,表现形式为申请权、建议权、请求权等 ;(2)知情权,表现为行政信息获悉权、获得通知权、查阅卷宗权等 ;(3)参与权,表现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平等对待权等 ;(4)防御权,表现为抵抗权和申请救济权。
学界对于程序性权利的描述虽不统一,但核心内容都与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相关联,包括三类 :第一类,回避权以确保由公正的裁判者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类陈述、申辩、听证权以确保行政参与人的意见能够传递给决策者;第三类,信息获取权、通知权、卷宗阅览权、要求说明理由权等以确保行政参与人能够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为真实有效的表达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