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由于活泼好动、自我保护能力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除了父母负有监护职责外,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校的学习生活,更是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下面,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到侵害时,该如何维权。
第一种情况是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人身伤害。比如教室墙皮自然脱落砸伤人、地面湿滑致学生滑倒,室外体育器材故障没及时更换、提供变质食品导致学生住院等,这些损害都是教育机构自身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如果未成年人自身并没有过错,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教职员工的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典型的例子是老师对不遵守纪律的学生进行体罚、打骂、殴打等。这样造成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学校应当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担责。
第三种情况是未成年人之间的侵权,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我们分两种情况来介绍:一是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受到学校内其他学生侵害,此时教育机构只有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中完全没有过错,才不承担责任,实践中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极为少见,这也是法律对八周岁以下儿童的特殊保护;二是小学、初中或高中阶段的未成年人受到学校内其他学生侵害。此时,受伤孩子的家长需要举证,来证明教育机构存在管理教育方面的责任。
例如,14岁的孩子甲与14岁的同桌乙嬉闹中,不小心将乙的眼睛打伤,此时乙的家长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法官在具体裁判时需要考虑发生的时间是在课堂还是课间、老师是否在场,能否避免损害发生、受伤后学校是否及时救治、是否有其他因素加重损害结果等,综合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上述情况下,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或者仅由一方行为引起时,应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未成年人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情况,确定各方如何承担责任,属于未成年人一方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第四种情况是校外人员造成的侵权。例如,校外人员擅自进入校内后因与未成年人斗殴、打闹中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在其逃之夭夭或无力承担时,原本应有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因学校在管理、保护和教育方面存在过失,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芳草法治微课堂”提示您:第一,无论是家长还是教育机构均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有意识的远离危险源,并在最大限度内尽量避免损害发生;第二,损害发生后,一定要对未成年人及时救护,妥善处理,避免未成年人身体与心灵的双重伤害。最后希望每个孩子都能在父母、学校和社会的呵护下远离危险,健康成长。
微课堂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