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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立法完善
作者:执行第三合议庭 张延龙  发布时间:2015-12-17 14:41:2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本文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着手,结合笔者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经验,参考相关文献资料,浅谈本罪的基本内涵。罗列相关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因素,解析具体措施,主要以立法角度加以创新与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须加以罗列并进行概括,通过兜底条款完善本罪。

主要创新观点:

一、 参考相关文献资料,加深对本罪基本概念的理解

笔者在论述过程中参考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四个方面论述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并充分结合基层法院工作经历与感受,分析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成因与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

二、 从立法角度完善,更加注重可行性、执行力度与效果

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从个人主观方面不能控制自身情绪,从而做出过激行为。但仍有极少数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而故意为之,惩处此类行为难以做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因此笔者从立法角度,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分析与完善,同时更加注重可实施性与执行效果。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基本概念

追溯我国的法制发展进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暂未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设定专门的罪名,而在接下来的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也是笼统地规定,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这里要注意到,此时我国刑法并未对正常的法庭审判秩序予以特别保护,而只是一般保护。在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案件时,证据收集困难,定罪量刑缺乏法律依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下发了批复,内容大致如下:“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对于审理扰乱法庭秩序案件才刚刚有了具体的指导。1997年相关立法机构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专门的设定。这不仅指导了人民法院具体审理此类案件更体现了对正常法庭审判秩序从一般保护到特别保护转变。但本罪在定罪标准、量化罪责等方面均存在着立法的滞后性与缺陷,如法院、公安机关罪名认定不一致、量刑具体化困难等都造成了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能予以相应的法律惩处,难以保护正常的法庭秩序。加快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法规、解释刻不容缓。笔者通过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四个方面全面解析,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浅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基本内涵。

(一) 主体方面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也可以对主体进行细分。我们还可以将其细分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以及不允许旁听人员三类。第一是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诉讼参与人,主要有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鉴定人员、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当然也包括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员;第二是旁听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主要指当事人亲属等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第三是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等案件时,不允许旁听的人员进入法庭,在法庭大声呼喊、在法庭内外聚众哄闹、阻拦相关参加诉讼的人以及对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殴打等,都是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客体方面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主要体现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正常秩序。为方便理解本罪的客体要件,我们对客体细分可以将“法庭”、“审理”、“案件”以及“秩序”这四个关键词汇进行详尽的解释。

首先,在这里我们所提到的“法庭”应视为广义的法庭,指法院设立的用来审理诉讼案件的机构,也可以理解为法院内审判诉讼案件的组织机构或场所;

其次,关于“审理”的理解,既应包括独任庭也包括合议庭。1、独任庭,是指独任制审判即由一人(审判员)开庭审判的法庭组织形式 2、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合议庭人员为临时组成,并没有固定的安排。

再次,关于“案件”主要是指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 对此处“案件”的理解并不需要刻意的扩大化解释,只是将其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民事、刑事等案件即可

最后,“秩序”体现的是法律的严肃性,法律的威严。法庭秩序是法律在具体社会活动中的最良好秩序的体现,法庭秩序不仅代表了社会的文明程度,也代表了全民的法律素养。良好的法庭秩序不仅能够更好的向民众提供诉讼服务,也能提高法律在群众中的威严。

(三)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为之,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仍然实施,并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影响正常的法庭秩序,仍然实施并希望、追求结果,这是直接故意的体现。而间接故意体现在实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人,既不希望也不阻止而是放任其发展,此类行为也构成间接故意。

(四)客观方面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为三个方面,一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二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三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主要体现犯罪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

首先是犯罪时间,本罪中阐述的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在这里我我们要做扩大解释,既包括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包括庭审前的准备等各个阶段,即从宣布开庭时起至宣布闭庭止。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从法理角度保护法庭秩序。

其次是犯罪地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地点字面上限于“法庭内”但实际上要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内法庭内,也包括法庭附近,或其他仍能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场所。都应视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最后是犯罪的结果,扰乱法庭秩序罪要求必须造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如何界定也不能一一罗列,在对主要情形进行举例后,仍然需要有兜底的解释,以保证能够更加有效的遏制、惩处这种扰乱行为。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到的阻碍

(一)定罪难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人民法院在定罪方面出现阻碍。比如如何认定侵犯行为、如何确定影响程度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分等。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定罪方面,我们经常会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混淆,而且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条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本罪及类似罪名进行对比,加以区分。

1、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认定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两个要件,一是造成的结果必须为情节严重,因此,有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的情节,通过行为人主动放弃或经司法工作人员劝导,能够及时停止的,不应该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二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为,因为当地风俗习惯或个人性格豪爽等,而并非故意,这类行为不能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笔者工作的法院为基层院,在每天的工作中与朴实、憨厚的农民接触最多,其次是工人、个体经商户,大多数当事人表现为声音很大、性子急等等,可能会造成扰乱法庭秩序,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所以认定这类行为的时候一定要慎重,不能盲目的以惩戒为目的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只有站在人民的角度替人民着想,才能更好的体现司法为民,才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精神所在。

2、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分

相关法律工作者或法学研究的专业人士会经常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具体的区分比较其实二者有着相同的构成要素,但是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扰乱法庭秩序可以认定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在没有专门条款加以保护的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现阶段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样就将本罪中提到的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这也体现了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对法庭秩序的一般保护向特别保护的过度扰乱法庭秩序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区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体现为客体方面的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体现的是法庭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二者范围不同。其次是惩罚的范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人不论多少,只要有这样的行为发生,主观上故意,而且也造成了严重的结果,就要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范围上要小一些。

3、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对比

在实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同时,肯定会在某种程度上妨害了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的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就体现在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仅限于法庭秩序,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中的一种,公家工作人员的公务不仅包括外,还包活动还有许多,范围要更广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罪比妨害公务罪侵犯客体的范围要窄许多;其次,客观方面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分为暴力或非暴力两种。但是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仅仅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比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要更加宽泛;再次,二者的时空要件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庭内是指广泛意义上的法庭内,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择一即可妨害公务罪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只要是执行公务的现场都可以认定为发生犯罪的地点。这里的场所进行解释可分为国家机关内与其他特定场所,其他特定场所即上述执行公务的现场。扰乱法庭秩序罪比妨害公务罪发生的时空范围小。

结合上述观点及与其他类似罪名的对比,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均有明显区别,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认定,我们不能忽视的就是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得的必要条件。对一些扰乱法庭秩序,但是情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司法工作人员批评教育后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二) 难量刑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关于指导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基本没有出台。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也只是在笼统的本罪的量刑进行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扰乱法庭秩序案件是,一般也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 社会导向

在当前形势下,中央狠下功夫,加大对全民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方面的培养。全社会各阶层都十分注重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威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人民的各项权利、义务。但同时也存在着一部分人,他们并未做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反而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全然不顾他人合法权益,甚至是法律的权威,公然蔑视法庭,扰乱法庭正常审判秩序,严重影响法律的公信力。现阶段,我国还处在有条不紊的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基层人民法院甚至个别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队伍中,肯定会存在着一些不文明、不合规的行为。客观事实的存在难以否认,我们也从不否认会有这些不良行为的发生,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到各中院、基层院都非常重视法院工作人员的言行举止,一经发现必然予以严肃惩处,并逐步规范法院人才队伍的发展,从而建立一支作风优良、成绩优异、能力突出的法院精英人才队伍。但是一些不良新闻媒体片面的追求曝光率、收视率,在未调查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报道一些负面的新闻素材,错误的引导社会舆论,对在法院哄闹、无理访甚至滞留法院、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盲目的表述为法院是如何漠视百姓的诉求。这种行为,对全民遵守法庭规则与秩序、遵守法律法规起到了非常严重的负面作用,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庭审判秩序,不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中国特色法制社会的全面推进。

三、简析扰乱法庭秩序罪适用遇阻的深层次因素

(一)法律制定滞后,难以适应现阶段司法工作实际。

不论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开始,还是到1994年出台相关明确审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司法解释。不论是1997年刑法的修正,增设扰乱法庭秩序罪,还是到现在探讨制定具体细则。扰乱法庭秩序罪一直处于滞后的状态,这是法律的滞后性所不能改变的。在相关立法部门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报告后,都积极推进相关罪名的解释、补充与完善。过去法院在审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案件时,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依据,而是通过归类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归为妨碍公务罪,不利于法庭秩序的维护,更不利于法律公信力的建立。现在法院审理这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案件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找到相关的依据,但是又出现了一些法律法规不能一一罗列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比如录音、录像,滞留法院,诉讼掮客等。相关法律仍然有待完善,相关细则仍然亟须明确。只有法律的不断完善,才能更好的推进社会法制进程。

(二)定罪量刑标准不一,难以维护正常法庭秩序。

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法院认为诉讼参与人的某些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在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却认为这些行为不能构成犯罪,难以立案。主要问题在于这些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相关证据能否提供,情节是否严重如何认定等等都存在着差异。

(三)相关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蔑视司法权威与威严。

诉讼参与人在参加庭审的过程中,哄闹、侮辱甚至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体现了诉讼参与人既相信法律而又亵渎法律。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不听从工作人员安排,私自录音、录像。聚众哄闹、滞留法院,大声喊叫,侮辱工作人员等行为,说明当事人的法律观念不足,不相信法律的公正,蔑视法律的威信。这种思想不仅损害了正常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也扰乱了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更影响了法律在全社会的威严。提高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加大全社会法律观念的培训学习,推进法律知识宣传迫在眉睫。

四、从立法角度浅谈完善方法

(一)明确扰乱法庭秩序罪概念,以原罪为基础加以完善。

从立法角度完善本罪,在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两方面论述,二者有很大差异。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应将扰乱法庭秩序罪改为藐视法庭罪。理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只是将具体的扰乱行为如“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罗列其中,并且强调严重影响的,认定为犯罪。这样造成了有些人影响法庭正常审判秩序而不能予以法律严惩。另一方面,笔者在基层法院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结合司法案例以及工作经历,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罪名一般以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加以区别。蔑视法庭在字面的理解中,可分为“蔑视”与“法庭”,这里的“蔑视”反映的不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是主观方面。这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名的确定。笔者认为“蔑视法庭”这是将本来模糊的概念即“扰乱法庭秩序罪”更加缩小化,不仅要求具体的扰乱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之后的结果,更要求主观方面的态度。这样不利于法庭秩序的维护,更有失立法的出发点。第二,在外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所有阻碍、干扰或者妨害案件审判管理的行为都视为蔑视法庭,而蔑视法庭又分为直接蔑视与间接蔑视两种。

首先,直接藐视法庭,是指在法庭内或直接开庭的法官面前实施藐视行为,或对法庭或法官实施藐视行为,以妨害法庭执行职务;其次,间接藐视法庭,是指以灭损法庭或法官的尊严,或妨害法庭执行职务。间接蔑视法庭,结合我国法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实例,主要是指一些新闻媒体、广播、电视等将一些法院未予审判或定性的案件进行虚假的宣传或者误导舆论,致使法庭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只是将欧美国家刑法中的蔑视法庭中的直接蔑视法庭纳入其中,而并不包括间接蔑视法庭,这种将蔑视法庭与扰乱法庭秩序一概而论的方式尚有不妥之处。第三,我国刑法中关于扰乱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等等影响秩序的罪名中,都是将其罪名的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进行概括分类加以区分。英美国家刑法中的“蔑视法庭”包括了所有阻碍、干扰或者妨害案件审判管理的行为,这些行为在我国《刑法》中与其他妨害公务、扰乱社会秩序等等罪名又有重叠部分,从法律执行方面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进行。

(二)更新行为方式,以适应社会发展以保护正常审判秩序。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改变。先前的列举已经不能满足现在正常司法活动的要求,如原来的罪名中只是将具体的侵害行为进行清晰示明,在立法之初还是适应司法需求的。但是随着发展,列举难免出现遗漏,而且立法的滞后性也在其中体现。要想适应当前的变化,我们可以采取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方式,配合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以丰富行为方式,达到保护法益的需求。如列举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之后,加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兜底,然后对其他的法条中的概念进行司法解释。这样既能保证适应发展又能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灵活应变。

(三)行为对象更加具有针对性,保护范围更具广泛性。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对象,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外更应包括诉讼参与人等。我们在注重保护审判人员、法院工作人员的同时更应保护诉讼参与人。对诉讼参与人进行辱骂、殴打、谩骂等行为,同样可能造成法庭秩序的混乱,影响正常的审判秩序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的过程中,偶尔会遇到当事人与法官、审判人员、法警发生口角的情况,但很少发生。最主要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发生在诉讼参与人之间,如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为争执发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此类现象屡见不鲜。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威胁到审判人员的人身,但是肯定会造成法庭审判秩序的混乱,极有可能造成审判的中止或延期。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对诉讼参与人造成影响。因为,我们在扩大保护范围的同时,更要注重对诉讼参与人的保护与约束。

综合以上观点,通过明确概念、丰富形式、扩大对象的相关改进,并通过总结吸收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经验,相信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更好的解释与吸收,从而维护法院正常秩序,维护法律的威严。

责任编辑:陆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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