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一种罪名,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如何在原有的刑事立法的框架下正确适用,解决当下的司法困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危险驾驶罪在具体适用中可能遇到一些难题,如对造成严重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处断;危险驾驶罪执行、成本高;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如何界定。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事件层出不穷,而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导致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裁判结果大为迥异,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实行均衡化,使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含义、构成要件、量刑不均衡原因及危害性,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关键字:危险驾驶罪 量刑均衡 对策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己被正式纳入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的诸多争议看似己经尘埃落定。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事件层出不穷,而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导致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裁判结果大为迥异,量刑非常不均衡。因此完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含义、构成要件、量刑不均衡原因及危害性,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形成了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1)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
(一)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表现为因其危险驾驶的行为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性的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者。
(二)犯罪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总则第十四、十五条关于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之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并造成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危害结果,因此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以及公共交通秩序。
首先,交通运输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只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所以危险驾驶罪主要针对的客体应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包括道路及其周边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也是对公共交通秩序的破坏。
(四)犯罪客观方面
具有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以致难以正常控制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2)根据刑法理论,危险驾驶罪以是否犯罪既遂为标准应划为行为犯的范畴,即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且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3),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既遂。而行为犯一般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对于行为犯如何来量刑呢?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其对周边社会环境所造成的潜在危险性,而这种潜在危险性是很抽象的,无法具体量化,但它可以以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下面就从危险驾驶罪潜在危险性的客观表现形式来分析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的把握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拘役的具体时限和罚金的数额。由于此前对醉酒驾驶仅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并未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人民法院缺乏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对于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和量刑处罚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因此,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以下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酌定情节):
1、是否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结果一般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一种行为,主要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是没有必要动用刑罚的。行为人一旦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难以正常驾驶车辆,对可能突发的状况不可控,具有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而这种行为具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结果。
2、血液中每百毫升中的酒精含量大小。从医学角度讲,正常情况下,血液当中酒精含量多少与人的意识控制力成反比,也就是说酒精含量越高,行为人的意识控制力越差,醉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概率就越高。因此,酒精含量的高低是影响量刑的首要因素,应根据酒精含量的高低逐渐增加量刑的幅度。
3、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拥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证是驾驶人通过对相关驾驶知识的学习和驾驶技术的培训并经严格考试而由国家机关认证的一个法律凭证。相比较而言,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罚。
4、其他影响危险驾驶量刑的情节。如是否认罪、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对对方当事人积极进行救助赔偿、是否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的危害性
从司法审判的实际来看,对危险驾驶罪的审判结果,判罚的尺度可谓大相径庭,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此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未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导致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使得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司法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首先,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一时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其次,司法判例的缺乏,使法官难以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因此很难掌握判罚的尺度。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刑,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四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 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五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因素。由于很多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司法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防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信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导致民众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的权威性。对醉驾这种行为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这种状况遭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谴责声不断,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醉驾罪立法的初衷目的的实现。
二是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4)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酒驾行为判罚差异很大,有时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标准,认识又存在差异,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种情形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三是违背了法律适用统一性原理。法律具有地域性和空间性的特征,法律的适用也相应具有这两个特征。现在,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决结果差异较大,量刑不一引发诸多争议,造成了各地有自主判决权的错觉,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民众的不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违离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阻碍了此法律的贯彻与实施,同时也踏践了法律的威严,挑战了司法的权威,从而使打击醉驾的预定目标难以实现。
四、实现“醉驾”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对策
由于目前审理醉驾案件量刑没有标准,且存在严重不平衡现象,给社会各界造成恣意司法的错觉。这种状况不利于实现裁判文书的统一,难以保证裁判文书的预期目标;不利于减少恣意裁判,难以实现个案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此必须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纠正,使其步入司法量刑均衡的正轨上来。
一是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决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醉驾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
二是从技术上进行解决。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确定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酌情考量。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现在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又由于是新规定的罪名,各地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八)》,绝大多数出台了有关醉驾量刑指导性意见,供其辖区内各基层法院所参考执行。根据刑罚拘役特点,他们基本上规定了六个量刑幅度,然而差异较大,尤其是酒精浓度幅度与量刑幅度规定的差距较大。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可以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结合审判实践,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对其它情况下,不应适用缓刑。鉴于体系的完整性,还应该设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超过必要限度比较轻微的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判处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要进行社会风险调查评估,并提交院审委会通过并呈报上级法院审查备案,防止个别法官不够条件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
从技术上解决这一模式,是需要在司法审判中逐渐探索的,但是还需要最高法院经过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统一的标准来规范,统一规范出酒精浓度幅度及与之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与之相辅的其它量刑情节加减幅度。
三是从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上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在实践中,量刑事规范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存在判得轻的太轻,重的太重,但是其应有的功能得到了有效地发挥,笔者认为可以把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虽然危险驾驶罪列入刑事犯罪时间不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极高,并有上升之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常见型的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此类犯罪刑事处罚严重失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实现量刑均衡,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四是从提升法官素质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所致。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所以醉驾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法官来说情,而实践中又有个别法官因为人情关系,对犯罪嫌疑人给予了同情,在处罚上采取了相对从轻的倾向。为此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酒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因此实行案例指导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实现。
刑法修正案(八)无疑使得刑法体系更加完整、内容更加完备。之前的刑法规范对激增的醉驾、飘车等危险驾驶案件不能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而引起公众质疑时,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地加以修改补充,将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罪名内容更加完备、体系更加完善。从世界上一些国家及地区相关立法来看,对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先例早已有之,目前关于危险驾驶的立法已经有一定的历史,立法经验更为丰富。对这些立法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相关立法还不甚成熟,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加以借鉴,以求在罪状描述上准确严谨,适用范围上恰当合理,在法定刑设置上宽严相济,对完善危险驾驶罪大有裨益。总之,既要实现对法益的前置保护,阻截交通安全犯罪的源头,又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把握好定罪量刑的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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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时系九台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现为吉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